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祥康诉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康,郭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祥康(又名杨康),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居民,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郭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志华,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临沧市人,职工,住临沧市。原告杨祥康诉被告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慷,被告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郭志华与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被告经营石场的周转资金,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用其工资本抵押给原告。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先后12次从被告工资本中取出款项18200元,用于折抵被告的借款。此后工资本被被告收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志华对与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用工资本偿还借款18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除用工资本归还原告借款外,还从信用社取出5000元现金归还过原告,在原告起诉的6800元款项中应减除5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除用工资本归还原告借款外,是否还以现金的方式偿还过原告5000元借款。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杨康借取现金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郭志华、2010年8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志华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杨祥康于2014年5月就同一笔借款起诉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原告杨祥康于2014年12月12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暂时撤回起诉)中,根据郭志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塘支行调取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杨祥康从郭志华工资本取款12笔的取款凭证及明细表共13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祥康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先后12次从被告工资本中取出款项18200元,用于折抵被告的借款。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除原告从工资本中取款用于折抵借款外,还用现金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志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祥康借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相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