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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梁梦婷、梁国和等与张敏、张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梦婷,梁国和,朱付正,张敏,张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梁梦婷,女,1991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戴埠镇尤家巷**号。原告梁国和。原告朱付正。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被告张晓,男,1990年6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11990********,汉族,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昌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子隽,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梁梦婷、梁国和、朱付正与被告张敏、张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梦婷、梁国和、朱付正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张敏、张晓委托代理人张建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雍子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梦婷、梁国和、朱付正共同诉称,2015年3月12日16时35分,张敏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善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路口,与梁国和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乘朱建美)沿珠江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梁国和受伤,朱建美死亡。2015年3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敏与梁国和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朱建美近亲属,经查,张晓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为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73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敏、张晓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车辆所有权属被告张晓,被告张敏系其雇佣驾驶员。本起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张晓承担,张敏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于庭审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国和、梁梦婷系朱建美之夫、女,原告朱付正系朱建美之父,其共生育包括朱建美在内三名子女。车辆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晓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敏系张晓雇佣驾驶员,2015年3月12日16时35分,被告张敏驾驶该车沿溧阳市戴埠镇善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路口,与梁国和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乘朱建美)沿珠江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梁国和受伤,朱建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敏、梁国和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建美死亡后,因对赔偿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1、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2、丧葬费:51279元÷2人=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费: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5年÷3人=39127元,综上合计78468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余(84686.5元-110000元)×50%=337343.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综上合计447343.25元。庭审中原告就其赔偿请求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火化证、户籍底册予以证实,同时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预留交强险××死亡赔偿分项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对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费认可1500元,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被抚养人朱付正无收入来源证明,酌情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为25000元。被告张敏、张晓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获得赔偿,基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因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期内,故被告应按交强险规定以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顺序如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因被告张敏系被告张晓雇佣的驾驶员,依据相关规定,在雇佣期间,雇员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中死者朱建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该项主张已提供了所在村委户籍底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朱付正在其女儿朱建美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故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食宿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食宿费1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7元,以上合计783186.5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部分673186.5元由被告张晓按事故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336593元。因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5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梁梦婷、梁国和、朱付正各项损失446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85元,由被告张晓负担3014元,由原告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2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灵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