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某,李某某,刘某某,蒲某,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051号申请人:苏某。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蒲某。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111号一品天下二区。法定代表人:蒲某,经理。被申请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正街华贸商城1号楼(地下商城)。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申请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蒲某、李某某、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蒲某、李某某、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苏某向法院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苏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蒲某、李某某、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武汉东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申请人苏某的财产保全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苏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曾红艳审 判 员  曹臣光人民陪审员  周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怡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