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危仁国与肖订、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仁国,肖订,肖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危仁国,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订,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江西省宁都县赖村镇围足村大坪组,(原告提供)被告肖伟,成年。(原告提供)原告危仁国诉被告肖订、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仁国和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订、肖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仁国诉称,2014年9月11日9时20分许,肖订驾驶的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广昌县甘竹镇长生桥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危仁国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导致危仁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危仁国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查被告肖订驾驶的赣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肖订驾驶的赣B×××××号车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肖订和车辆所有人肖伟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危仁国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造成原告精神上和肉体的痛苦,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肖订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6000元左右,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877.11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4917.36元、误工费6731.22元、摩托车损失费880元、摩托车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192元,合计人民币合计2195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订和被告肖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20分许,肖订驾驶的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广昌县甘竹镇长生桥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危仁国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导致危仁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肖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危仁国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危仁国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0月7日出院,医药费全部由二被告结算,出院医嘱:多休息(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时复查。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9月28日,因广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到南昌大学一附院检查,用去医药费1199.76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仍间断头晕,广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1日,原告到南昌大学一附院复查,用去医药费677.35元。广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左门牙冠折的后续治疗费需2600元。原告危仁国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损失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受损价值评定总金额为880元。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肖订驾驶的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肖伟,根据被告肖订在广昌县交警大队的自述,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再查明,原告在广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一万一千多是二被告结算的,原告并未对该部分起诉。原告去南昌治疗时,二被告给了原告3000元费用,还给过原告1300元的伙食费。原告实际领到二被告4300元。原告因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危仁国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肖伟的驾驶证、赣B×××××号车的行驶证、询问笔录、出院小结、广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南昌大学一附院门诊病历、南大一附院的发票、摩托车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肖订当日驾车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且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危仁国当日无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危仁国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肖订应承担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本院对原告要求的1877.11元医疗费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广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左门牙冠折的后续治疗费需2600元。故本院对该26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以上两项医疗费共计447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要求7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168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80元。4、护理费:护理费一般以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护理期间计算为住院期间,故原告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87.81元/天(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6天×1人=2283.06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多休息(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10日因原告仍间断头晕,广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6天。原告要求按78.2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78.27元/天×86=6731.22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2192元的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及实际就医情况,并结合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900元。7、摩托车损失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为880元,本院对该摩托车损失予以认定。8、摩托车鉴定费:原告对其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3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危仁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8131.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肖伟系赣B×××××号车的所有人,其系赣B×××××号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被告肖伟与被告肖订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肖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危仁国领取的二被告43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订和被告肖伟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危仁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131.39元。二、原告危仁国返还被告肖订和被告肖伟垫付款4300元(该款在原告可得款中予以冲减)。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江西省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民三庭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及公告手续费569.4元,以上共计1639.4元(该款原告危仁国已预付),由原告危仁国负担96元,由被告肖订和肖伟负担15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潘秋红人民陪审员 刘贤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