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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黎国萍、黎定国、黎国生、黎笑凤、李英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萍,黎定国,黎国生,黎笑凤,李英,罗某某,罗海声,黎兰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黎国萍,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原告黎定国,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高州市。原告黎国生,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原告黎笑凤,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原告李英,女,1920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文盲,住高州市。以上所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家钧,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州市。法定代理人罗海声,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住高州市。系被告罗某某的父亲。被告罗海声,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住高州市。系被告罗某某的父亲。被告黎兰青,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文盲,无业,住高州市。系被告罗某某的母亲。原告黎国萍、黎定国、黎国生、黎笑凤、李英诉被告罗某某、罗海声、黎兰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萍、黎国生以及原告黎国萍、黎定国、黎国生、黎笑凤、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家钧,被告罗某某、罗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4时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高州市荷塘镇易美五金水电铺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黎成才,造成黎成才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4)第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黎成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某某是未成年人,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罗某某的监护人承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人不但没有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而且把案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302489.4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海声辩称,罗某某无证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撞伤行人黎成才,造成黎成才重伤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赔偿问题,因为本人家庭很困难,本人没有钱赔偿。被告罗某某辩称,本案事故中套牌两轮摩托车是本人从农桂登处用300元买来的,本人没有驾驶证。该摩托车没有登记入户。被告黎兰青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途经高州市荷塘镇易美五金水电铺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黎成才,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罗某某与黎成才受伤,其中黎成才因伤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驾车逃逸现场,于2014年11月19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4)第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黎成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亲属黎成才被送到高州市荷塘卫生院救治,后于2014年11月1日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日,共用去医疗费63965.10元。原告亲属黎成才于1948年7月4日出生,是农业户口。黎成才住院期间由原告黎国生进行护理,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李英是黎成才的母亲,李英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黎成才、黎成富、黎成发、黎翠芬。原告黎国萍、黎定国、黎国生是黎成才与妻子徐朝娟生育的3个子女,原告黎笑凤是1994年由黎成才领养的女儿。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9月2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成才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63965.10元(高州市荷塘卫生院及高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11月13日,100元/天×13天);三、护理费8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黎成才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一人护理。黎成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黎国生,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丧葬费296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五、死亡赔偿金共173799.58元(死亡赔偿金163370.2元+被抚养人李英生活费10429.38元)。(一)死亡赔偿金163370.2元。原告亲属黎成才发生事故时已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63370.2元(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年×14年);(二)被扶养人李英生活费共10429.38元(黎成才死亡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被抚养人李英,1920年6月8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生育有4个子女,至其儿子黎成才死亡时已经超75周岁,按规定计算5年,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5年÷4人=10429.38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以上五项,合计共269569.18元。至于原告主张殡葬费、尸检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黎成才重伤后死亡,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罗某某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收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罗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269569.18元原告,只能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罗海声、黎兰青承担赔偿269569.18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黎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海声、黎兰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69569.18元给原告黎国萍、黎定国、黎国生、黎笑凤、李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原告负担837元,被告罗海声、黎兰青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晓霜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李进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关玉婵速 录 员  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