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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田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延芬与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芬,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民初字第789号原告胡延芬。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原告胡延芬诉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芬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双方约定了借款偿还时间,利息等,在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共计169000元。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年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30000元转入被告职工武永江账户。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3000元,借款13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要求其返还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永泰齿轮箱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延芬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39000元,共计1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