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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周某。被告钟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劳宏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底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年龄差异大、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适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吸毒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打骂伤害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主要表现在:1、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不久在原告尚未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在介绍人及双方的亲属的撮合下,原告听信了介绍人及被告的诱骗,于××××年1××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大,被告欺负原告软弱幼稚,处处制约原告,稍有不从就招来被告的打骂,双方经常为生活、工作、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建立起来,关系一直不好。2、被告经常吸毒屡教不改。被告吸食毒品行为在村里很多人都知道,被告三十多岁未能找到对象,也是被告有吸毒恶习的原因。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才得知被告是个瘾君子。原告及亲属都多次劝阻,但被告就是不听,被告外出务工所得的钱均是花在吸毒上了,没有毒资就向他人借,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做一些偷鸡摸狗的事。2007年被告的父亲病重,需要被告的照顾,但被告不但不照顾自己的父亲,还将被告父亲留用于治病的几百元钱偷去吸毒。被告的经常吸毒屡教不改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3、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一向来极少关心、照顾家庭,小孩出生也是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极少过问。小孩出生不到三个月,一次病得很重,需要留院治疗,原告身体也不好,只得打电话叫被告回来照顾生病的儿子,但被告置之不理,既不回来,也不寄钱回来解决儿子治病及生活费用,原告伤心至极,只能向亲友借钱度过病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4、被告打骂伤害原告。被告对原告一向来都是不平等相待,什么事情都要原告听从被告的,稍有不顺意,就对原告指责打骂,对被告稍有不敬,被告就出言不逊。原告指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吸毒屡教不改。被告不但不承认自己的错误,还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1月中旬,双方又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追打原告,踢烂房门,将原告打得皮开肉绽,在场的亲友劝阻也不听,被告还将劝阻的人打伤。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最无法忍受。5、原、被告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原、被告由于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互相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的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吸食毒品屡教不改。被告深知与原告的感情一直无法建立起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口头上多次表示要与原告离婚,但就是不配合。2014年底及2015年初,原告多次约被告到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在电话里表示同意离婚,但又推脱没空,另安排时间办理。并在电话里多次讲他自己是吸白粉的,原告嫌弃被告吸毒没有钱,叫原告另找-个比被告有钱的人嫁,被告无意见,不用办手续也都允许原告去嫁人。被告十分清楚与原告没有再和好的可能,就是不配合办理协议离婚。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吸毒屡教不改,打骂伤害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维系这种夫妻关系下去己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6、关于儿子及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原、被告婚生的儿子钟某乙近年来均是由婆婆携带,婆婆得知原、被告闹离婚后,一再表示这个孙子是她携带大的,不允许原告带走。被告也表示,儿子要归他抚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儿子可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证人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为在农历2014年11月份原告在广东打工时,被告说原告有外遇,所以被告到原告工厂殴打原告。被告还打电话给证人说不叫证人为妈妈了。同时证人还借20000元给被告建房子,至今未还;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户籍管理情况;4、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及儿子钟某乙的户籍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钟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钟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该4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本院认为,因为证人是原告的母亲,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吸毒屡教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打骂伤害原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1个儿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劳宏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黄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