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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海涛与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武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周海涛,武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住所地,阳泉市南外环1号隧道。法定代表人丁克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乐,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海涛,男,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审被告武玉兵,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三角线**号。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公司员工。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涛、原审被告武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刚、被上诉人周海涛,原审原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武玉兵驾驶无牌越野车(大架LNBRCDDHODF010720)由西向东行至南大西街小阳泉加油站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周海涛驾驶的晋C5××7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玉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晋C5××78号轿车被送往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共计4810元。同时,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对该车定损为4759.85元。另查明,被告武玉兵受雇于被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且其驾驶的越野车系全新代售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系原告周海涛晋C5××78号轿车的保险人。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十张,用以主张交通费100元、拓号费票据一张,以此主张拓号费30元、存车费票据一张,主张存车费50元、镀膜费票据一张,主张新车门镀膜费用900元。被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与被告武玉兵认为:事故发生是5月16日,原告5月17日提车,所以不可能发生100元的交通费,而且交通费票据也无法证明是因为什么发生的,不予认可。对拓号费和存车费的票据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镀膜票据,没有经过被告,是原告单方作的,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认为:维修费用,我公司建议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对交通费、拓号费、存车费、镀膜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反诉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认为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该认定书认定:武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武玉兵受雇于被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故被告武玉兵不承担责任,被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作为雇主,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并非事故责任车的保险人,且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维修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山西众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4810元,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分公司的定损单确认车辆损失为4759.85元,原告主张以定损单主张4759.85元的维修费,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故确认拓号费30元、存车费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100元交通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5月16日,原告5月17日提车,所以不可能发生100元的交通费,而且交通费票据也无法证明是因为什么发生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故对于原告诉请1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39.85元,应由被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承担。原告提交镀膜费票据一张,主张900元的新车门镀膜费,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镀膜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83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660元,共计6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程序不合法。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武玉兵驾驶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的无牌照车辆与被上诉人周海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在诉讼中予以认可。在一审庭审中,也对己方车辆发生事故后移动了现场予以认可。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关于适用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机动车无牌照,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的规定,阳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根据本事故中上诉人事故车辆无牌照的客观事实,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事故车辆无牌照,不得上路行驶,同时,也未在诉讼中提供出事故车辆的临时通行牌照,并且,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发生事故后不得移动现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称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能够反映出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失实的有效证据,虽然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取阳泉市交警二大队调取现场勘察图及相关调查记录的要求,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但并不足以导致否定前述客观事实和结果认定。关于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称车辆系待售新车,事故发生后导致车辆价值贬损要求被上诉人周海涛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出被上诉人周海涛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出能够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鼎晟汽贸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