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彭某与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18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万筱安,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先鸣,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8号2幢B座19层1906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权,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张晴,女,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第三人:曹曙光,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第三人:周爱群,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第三人:漆志坚,男,1978���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第三人:严彬,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彭某诉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原告彭琳提出追加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为本案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琳的委托代理人万筱安、张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琳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和当时被告的股东曹曙光、严彬、周爱群、张晴、漆志坚等五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持有的5%被告公司股份平均分为五份,向上述五人分别转让1%,上述五人同意受让,股权转让金经被告股东会决议后,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统一交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自2011年9月15日起原告即不再具有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不对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股东责任,亦不享有股东权益,之后被告指定公司股东张晴统一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于2011年9月30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办理。从原告合法转让股份之日起至今已过去三年多的时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其法定的��务,原告从2011年9月15日起就不具有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此外,因被告自身经营不善,已经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危机,被多家公司起诉追讨债务,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有可能会使原告身陷其中,从而更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起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2)由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彭琳以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是原告股份转让的受让人,且与本案原告诉请有直接牵连,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讼。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彭琳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旅游开发、信息咨询服务、代订车、船、飞机票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9年12月24日,经营期限为199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股东是张权、漆志坚、周爱群、曹曙光、严彬、彭琳、何明云、周啸峰、周爱平、万慕强、张晴、曹华、朱世新、万好,其中原告彭琳共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为5%。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章程关于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和议事规���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定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1年9月15日,原告彭琳与第三人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共五人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如下股权转让协议:一、股权转让份额及转让费支付方式。甲方(彭琳)同意将其持有的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5%股权中的1%转让给乙方(即本案中的五位第三人),乙方同意受让。公司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按每股5万元计算,乙方受让甲方公司1%股权共需支付5万元人民币的转让费。该款由乙方交给公司指定人员后,按股东会议决议统一支付给甲方。二���权利与义务。1、本协议生效后,从2011年9月15日起,乙方股东按相应增加的股权比例享有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所有收益,分享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2、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公司的管理不再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3、本协议生效前公司所签合同产生的收益由甲方享受的时间截止到2011年9月14日止。4、本协议生效前公司所签合同及因公司或公司员工当时的行为产生的债务,甲方应按原股权比例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不受时间的限制。三、其它。1、本次股权转让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提交工商部门备案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彭琳的股权变更情况并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1月7日,原告彭琳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彭琳与本案第三人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分别签订有五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彭琳将其持有的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同意受让该股权,原告彭琳据此主张其自2011年9月15日起便不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并且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原告彭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在于本案中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事项及其议事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才有效。虽然在本院庭审结束以后判决以前,原告彭琳向本院提交了内含有一份《董事会》决议(影印版)的一份光盘,首先,该《董事会》决议并非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次,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方才有效,董事会并无权就该事项代替股东会,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以内直至法院判决之前,原告彭琳也未提供相应的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的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在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未就原告���琳向本案第三人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转让公司股权的事项进行表决并通过之前,原告彭琳与本案第三人张晴、曹曙光、周爱群、漆志坚、严彬之间签订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且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册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发生变更,对内必须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才在公司内部视为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对外必须完成股权登记��项的变更方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在原告彭琳转让公司股权没有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没有完成工商登记且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彭琳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被告江西观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就原告与五位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五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表决并通过之后,原告彭琳可以与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彭琳可以另案提起相应的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