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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金峰与北京王平金麦克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峰,北京王平金麦克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刘金峰,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王平金麦克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南港大街**号。经营者李振,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刘金峰与被告北京王平金麦克商店(以下简称金麦克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朝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峰的委托代理人胡瑞、马文佳,被告金麦克商店的经营者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峰诉称:经王×介绍,由王×的儿子陪同,被告金麦克商店的经营者李振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3月23日购买我鸡蛋,分别欠款118738元和4029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10日内付款,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李振才给付我货款40290元,仍拖欠货款118738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金麦克商店的经营者李振均借故推脱,至今未还。为此,我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麦克商店给付我货款118738元以及违约金43207元,共计161945元;2、判令被告金麦克商店给付我因催要货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以及直至付清前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麦克商店承担。被告金麦克商店辩称:我商店从原告刘金峰处购买鸡蛋属实,但是原告刘金峰提供的鸡蛋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商店也将此事通知了原告刘金峰;另外,当时我商店与原告刘金峰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原告刘金峰支出的律师费与我商店无关,因此,我商店不同意原告刘金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金麦克商店自原告刘金峰处购买鸡蛋,货款共计118738元,同日,被告金麦克商店为原告刘金峰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刘金峰未就其所提双方约定10日内付款,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就其所提因催要货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金麦克商店辩称原告刘金峰提供的鸡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金麦克商店提出曾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刘金峰货款3万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3月31日,原告刘金峰以金麦克商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麦克商店支付货款。另查,原告刘金峰与被告金麦克商店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胡瑞、马文佳、李振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麦克商店自原告刘金峰处购买鸡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麦克商店收取鸡蛋后,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金峰要求被告金麦克商店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麦克商店所提原告刘金峰提供的鸡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曾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刘金峰货款3万元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金峰所提双方约定10日内付款、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因催要货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43207元、给付因催要货款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以及直至付清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金麦克商店收取货物后未及时结清货款,确会给原告刘金峰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确定损失数额,起算时间为原告刘金峰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王平金麦克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峰货款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八元。二、被告北京王平金麦克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峰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八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刘金峰负担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王平金麦克商店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朝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新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