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宋占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宋占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李建强,男,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占良,女,住定州市。原告李建强与被告宋占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彭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雇佣我到其工地打工,欠下工资10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被告雇佣与原告在银川市一工地打工,欠下原告工资款1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将于同年9月3日付款,但到期未能清偿,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强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占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