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再终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颍与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颍,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再终字第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颍,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建伟,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颍与被申请人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程建伟、原审被上诉人周颍均不服,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56号民事裁定,认为周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周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申请人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程建伟多次向原告周颍借款,用于做生意。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程建伟借周颍现金1550000元;程建伟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300000元,10月底之前还100000元,11月底之前还800000元,余款于2013年元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协议签订日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等。协议书签订的同日,程建伟又为周颍出具1550000元的借据一份。协议签订后,程建伟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300000元,余款125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判决认为:被告程建伟欠原告周颍借款1250000元属实,有协议书、借据在卷佐证,即使被告缺席,亦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程建伟应当归还原告周颍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颍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05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程建伟负担。本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对如下事实进行了查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于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被上诉人周颍向法庭提交了总共五组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周颍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借还款明细表》。该表显示:2003年1月20日借15万元,2005年5月15日借25万元;2006年元月付息9万元;2006年2月18日借15万元(2分利)已还;2006年6月21日借20万元(半月5000利)已还5万元,剩余15万元;2006年(10月12日借10万元、12月7日借20万元、12月20日借20万元),2分利已还;2007年7月9日还2万元;2007年7月13日借21万元;2007年7月18日借30万元(2008年元月17日还25万元付息4.7万元余5万元);2008年2月4日借20万元,已还;2008年5月29日付利息5万元;2008年11月5日借20万元,还111600元;2009年4月付4万元;2009年9月11日付2万元。上诉人程建伟对此《借还款明细表》质证称:被上诉人周颍拿着这份《借还款明细表》找上诉人程建伟要账时,上诉人发现上面记载还款金额及利息有误,当初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人因此发生争执。2003年1月20日借15万元已还,就是《借还款明细表》显示的2006年2月18日15万元及利息;不认可2008年8月28日借15万元,2008年元月18日5万元本息已于2008年5月底已还,2007年7月13日借21万元的本息已还;对于《借还款明细表》上周颍记录的还款均系付利息也不认可,认为还的多笔款项是本金。被上诉人周颍认可《借还款明细表》由其书写,在二审中认可程建伟还过15万元的本息给其丈夫金鑫17万元现金,是还2006年2月18日借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程建伟对于被上诉人周颍的上述说法不认可,不认可2006年2月18日借款15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周颍主张2006年2月18日给上诉人15万元借款,应当向法庭提交程建伟借款的证据。上诉人程建伟还认为《借还款明细表》上,没有有关17万元的记载,这属于被上诉人周颖对该笔还款的漏记,法庭应予以认定。证据二:被上诉人周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其制作的《程建伟借款明细》。该表显示:2003年1月20日借15万元,利息261000元;2005年5月15日借25万元,利息330000元;2006年6月21日借15万元,利息168750元;2007年7月13日借21万元,从2008年1月算利息179550元;2008年1月18日借5万元,利息42000元;2008年11月5日借20万元,利息14.1万元。本金合计101万元,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月利率1分5厘,利息合计112.23万元,已还利息合计23+21+30=74万元。上诉人程建伟对于被上诉人周颍制作的《程建伟借款明细》质证认为:《程建伟借款明细》显示上诉人程建伟所还利息的时间均为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所还的74万元均为利息,这些明显与事实不符,与被上诉人周颍自己书写的《借还款明细表》上的记载相矛盾。被上诉人周颍计算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一直计算到2012年9月30日,但是上诉人分多次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并不是2012年9月30日才还的,被上诉人周颍把74万元都作为2012年9月30日还的利息不公平;上诉人程建伟与被上诉人周颍存在多笔借、还款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会产生利息,上诉人归还的资金也会产生利息,这74万元还款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否则就是重复计算利息。上诉人程建伟对于2006年6月21日借15万元及利息168750元不认可;对于2007年7月13日借21万元本息未还不认可;对于2008年1月18日借5万元的本息未还不认可;对于2008年11月5日借20万元、利息14.1万元不认可。证据三:被上诉人周颍向法庭提交了与《程建伟借款明细》相对应的借条六张。具体为:1、2003年元月20日“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2005年5月15日“今借周颍人民币贰拾伍元整250000.00”;3、2008年1月18日《借条》显示:“今借周颍伍万元整,程建伟,4个月10天,3000+250=3250元”;4、2007年7月13日《借条》显示:“今借周颍贰拾壹万元整,4个月16天,4×3150=12600元,16×105=1680元14280元”;5、2008年8月28日《借条》上显示“今借周颍现金壹拾伍元整。程建伟2008年8月28日,(并有小字标注)此款2006年6月周借”。6、2008年11月5日《借条》“今借周颍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上诉人程建伟对于被上诉人周颍提交的六张《借条》质证认为:借条原件都由被上诉人周颍保存,被上诉人周颍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2008年1月18日《借条》下面记载的“此款已结清”的字迹被复印没了。该借条上显示“今借周颍伍万元整,程建伟,4个月10天,3000+250=3250元”,这与周颍自己书写的《借还款明细表》上2008年5月29日付款5万元相一致,说明该笔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结清;2007年7月13日《借条》下面记载的“此款已清结”的字迹被复印没了。该《借条》上显示“今借周颍贰拾壹万元整,4个月16天,4×3150=12600元,16×105=1680元14280元”;这与周颖的弟弟周广在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的讯问笔录上承认程建伟还本金21万元相一致;12600元是4个月的利息,1680元是16天的利息,说明该笔21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经结清,否则被上诉人周颍不会在借条上做这样记载。上诉人程建伟认为2008年8月28日《借条》,显示的“是15元,而不是15万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颍称上诉人2008年8月28日借15万元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周颍对于程建伟的质证意见,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没有保存借条原件,只保存了借条的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由程建伟撕掉了;对于上述借条上被上诉人标明的“4个月10天,3000+250=3250元”及“4个月16天,4×3150=12600元,16×105=1680元14280元”认可,意思是借款使用时间及支付的利息。程建伟还的21万元是本金的话,利息没有清结,被上诉人周颍认为程建伟付的多笔款项是利息。上诉人程建伟不认可周颍辩称的借条原件由程建伟撕掉,理由是周广找上诉人要账时拿的复印件、周颍称保存复印件却不保存原件不符合常理,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件不在被上诉人手里。证据四:被上诉人周颍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0月3日双方签字的《协议书》及程建伟当场给周颍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周颍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此款于协议书同款项。1550000.00元。2012年10.3.程建伟。”该份《借据》的下面还记载“2012年10月8日还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建伟”。被上诉人周颍称,这155万元的借款金额是由上述六张借条的本金及利息合计的数额,这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程建伟认可欠款155万元,并且在10月8日向周颍还款30万元。上诉人程建伟对于2012年10月3日的《协议书》及《借据》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书》及《借据》是被上诉人周颍的弟弟周广雇佣艾滋病人围堵家门并依靠胁迫的方式取得,手段违法,违背了上诉人程建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借据》及《协议书》上都写的是“今借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事实上当日周颍没有借给上诉人现金,周广找上诉人要账时只拿了六张借条的复印件,双方并没有算账,周广说上诉人欠他姐159.7万元,汤涛赶来讲情,周广少要了4.7万元,让上诉人还周颍借款本息155万元。上诉人程建伟被迫在周广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及《借据》上签上名字。上诉人程建伟承认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80万元。证据五:被上诉人周颍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手机信息,旨在证明程建伟对于2012年10月3日的《协议书》认可,并愿意还款。程建伟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雇佣艾滋病人围堵上诉人的家门,扬言给上诉人正在上小学的儿子打针,上诉人为了儿子的安全,在被逼之下,不得不答应按《协议书》还款。由于没有如约还款,上诉人程建伟被打伤脱落六颗牙齿。二审中上诉人程建伟申请法院调取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警队的讯问程建伟及周广的笔录。上诉人程建伟对于讯问笔录质证认为:讯问周广的笔录上,周广自认和曹长英等人找程建伟要账时扣押了程建伟的轿车,雇佣艾滋病人围堵程建伟的家门,周广拿借条的复印件找程建伟要账,汤涛出面给程建伟解围后的第二天挤住程建伟在周广事先打印好的2012年10月3日《协议书》上签字。讯问笔录上周广还自认21万元本金已还。《协议书》上“程建伟借周颍现金155万元”之中仍包含着2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17.955万元,已还款项仍计算在欠款之内明显不公。讯问笔录充分证明程建伟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建伟向被上诉人周颍出具《借据》,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周颍对于讯问笔录质证认为:委托周广找人到程建伟家要账,程建伟躲着不见,无奈才采取这种方式要账,在2012年10月3日《协议书》上签字之前没有打伤程建伟。2012年10月3日的《协议书》及《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二审中上诉人程建伟申请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周颍在漯河建行的个人存款账户资金来往明细资料。上诉人程建伟对于周颖在建行个人账户资金来往明细资料质证认为:2008年5月26日周颖现金进账31500元,能够证明上诉人不只是清偿了5万元的利息3250元;2008年8月23日、28日及29日三笔进账现金合计15.85万余元,能够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8月28日不仅没有借出15万元款项,相反进账15.85万余元,这15.85万余元正是上诉人程建伟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如果被上诉人周颍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就应当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2009年6月5日进账10万元,是还2008年11月5日借款的111600元中的部分现金。2012年10月8日还款30万元。被上诉人周颍质证称,认可2012年10月8日转账支付周颍25万元、现金5万元,就是2012年10月3日《借据》上记载的2012年10月8日程建伟还款叁拾万元;对于上诉人程建伟清偿2008年11月5日借款的111600元记不清了。对于上诉人程建伟的其他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诉人程建伟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光盘,内容是上诉人与周颍、周广、曹长英等人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2012年10月3日前后周颖承认出钱雇佣曹长英要账、周广说利息定利息、曹长英威胁索债,《借据》及《协议书》是被逼无奈签订的等事实。被上诉人周颍对于程建伟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光盘,质证认为:光盘的录音是2012年10月3日《协议书》签订之后录音的,肯定对上诉人有利,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程建伟与被上诉人周颍系老乡关系。双方均认可以下借款、还款事实:2003年1月20日借15万元,2005年5月15日借25万元;2006年元月还款9万元;2007年7月9日还款2万元;2007年7月13日借21万元的本金21万元及该笔借款使用4个月16天并支付利息14280元;2007年7月18日借30万元,2008年元月17日还25万元付息4.7万元余款5万元,就是2008年1月18日《借条》所指的借款5万元,周颍在该张借条上标注借款使用时间4个月10天,清偿利息3250元;2008年5月29日付款5万元;2008年11月5日借20万元,2009年6月5日还款111600元;2009年4月付款4万元;2009年9月11日付款2万元。2012年10月8日,还款30万元。还查明:周广自认和曹长英等人找程建伟要账时扣押了程建伟的轿车,雇佣艾滋病人围堵程建伟家的家门,周广拿借条的复印件找程建伟要账,2012年10月3日汤涛出面给程建伟解围后的第二天,周广等人挤住程建伟,让程建伟在周广事先打印好的2012年10月3日《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借据》;没有证据证明在《协议书》签字时周广把借条原件给上诉人程建伟。讯问笔录上周广还自认21万元本金已还。《协议书》及《借据》“程建伟借周颍现金155万元”之中仍包含着21万元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周颍是按月息一分五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2年9月30日。本院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法院是否有必要审查《协议书》及《借据》的法律效力?2、谁持有本案借条的原件?3、上诉人程建伟偿还的2006年2月18日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为程建伟清偿2003年元月20日借款15万元的本息?4、2008年8月28日的《借条》能否证明程建伟借款15万元?5、2007年7月13日借款21万元的本息是否已经清结?6、2008年1月18日借条所指的5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结?7、上诉人程建伟偿还被上诉人周颍的多笔款项(2006年元月还款9万元,2007年7月9日还款2万元;2007年7月13日借款中的21万元,2008年5月29日付利息5万元,还2008年11月5日20万元借款中的111600元;2009年4月付款4万元;2009年9月11日付款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8、2008年11月5日借款20万元的本息偿还多少?9、2012年10月3日的《协议书》及《借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该判决认为:关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否有必要审查《协议书》及《借据》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的上诉人程建伟诉称《协议书》及《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并主张《协议书》及《借据》无效,故本院在审理中有必要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从而对其法律效力作出判断。关于谁持有本案借条的原件的问题。上诉人程建伟不认可被上诉人周颍辩称的借条原件由程建伟撕掉,周广找上诉人要账时拿的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周颍没有证据证明把借条原件交给上诉人程建伟;从双方借款、还款的习惯来看,都是由周颍采取自己在借条上予以标注,从不给上诉人出具“收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周颍辩称自己保存着借条复印件却没有保存借条原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上诉人周颍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元月20日借款是否清结的问题。上诉人程建伟称2003年1月20日借15万元已还、就是《借还款明细表》显示的2006年2月18日15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周颍辩称该笔借款已经结清、原件已经交给程建伟,没有向法庭提交2006年2月18日程建伟借款15万元的借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就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程建伟不能提交其述称2003年1月20日借15万元的本息已还的证据。被上诉人周颍辩称程建伟偿还给周颍丈夫金鑫的17万元现金就是还2006年2月18日15万元借款的本息,上诉人程建伟虽然不予认可,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于程建伟述称已经清结2013年元月20的15万元借款本息不予认可。关于2008年8月28日的《借条》能否证明程建伟借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称已经查明2008年8月23日、28日及29日周颍建行存款账户三笔进账现金合计15.85万余元,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8月28日不仅没有借出15万元款项,相反进账15.85万余元,上诉人程建伟称15.85万余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周颍不能提供15.85万元的资金来源就应当推定程建伟于2008年8月底还周颍15.85万元,本院认为不排除这15.85万元系程建伟所还,但是认定系程建伟所还的证据不够充分。被上诉人周颍不能向法庭提交2008年8月28日程建伟借款15万元的借条原件,2008年8月28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周颍现金壹拾伍元整”,虽然不能把“借款15元”想当然的推定为15万元,但是按照日常经验,被上诉人周颍辩称的程建伟借款金额为15万元要比借款15元较为可信。程建伟应当对2008年8月28日该笔1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2007年7月13日借款21万元及2008年1月18日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本院已查明2007年7月13日借21万元的本金21万元及该笔借款使用4个月16天,程建伟支付利息14280元,这与周颍的弟弟周广在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的讯问时承认程建伟还本金21万元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断2007年7月13日的借款2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经清偿,否则被上诉人周颍不会在借条上记载该笔借款使用的期间及支付的利息金额。2008年1月18日借条上显示“今借周颍伍万元整,程建伟,4个月10天,3000+250=3250元”,这与周颍自己书写的《借还款明细表》上2008年5月29日付款5万元相一致,被上诉人周颍认可3250元的利息已付,可以认定该笔5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清结。关于上诉人程建伟偿还被上诉人周颍多笔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周颍制作的《程建伟借款明细》显示上诉人程建伟所还款项的时间均为2012年9月30日,74万元均为利息,这些明显与周颍自己书写的《借还款明细表》上的记载相矛盾,与2008年1月18日《借条》及2007年7月13日《借条》相矛盾。被上诉人周颍计算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一直计算到2012年9月30日,但是上诉人分多次还被上诉人的74万元,并不是2012年9月30日才还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颍存在多笔借、还款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会产生利息,上诉人归还的资金也会产生利息,被上诉人周颍把74万元都作为2012年9月30日还的利息明显不公平。所还的74万元款项中的2006年元月还利息9万元,上诉人程建伟认为应是为本金,被上诉人周颖认为参考银行还贷惯例,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其中本金及利息各占一半比较公平。其余的款项(2007年7月9日还款2万元;2007年7月13日借款中的21万元,2008年5月29日付款5万元,还2008年11月5日20万元借款中的111600元;2009年4月付款4万元;2009年9月11日付款2万元。2012年10月8日还款30万元)均应视为上诉人程建伟归还的本金。2008年11月5日借款2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程建伟称2009年6月5日还周颍111600元,与周颍制作的《借还款明细表》记载还款111600元相一致,故上诉人程建伟尚欠周颍该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截止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程建伟尚欠被上诉人周颍的本金及利息为: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2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4.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5日起算至2012年9月30日)-4.5万元利息+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21日起算至2012年9月30日)—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9日起算至2012年9月30日)+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5日起算至2012年9月30日)—11.1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算至2012年9月30日)—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算至2012年9月30日)—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起算至2012年9月30日)。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考虑到双方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周颍主张的月息一分五厘的利率虽然明显高于当时的民间借款利率,但是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按月息一分五厘的利率计算利息比较公允。截止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程建伟尚欠被上诉人周颍本金51.34万元,利息68.28万元,本息合计119.62万元。用数字列表表示如下:起算日期终止日期本金计息月数利息本息和2003.1.202012.9.3015.00116.3326.1841.182005.5.152012.9.3025.0088.5033.1958.192006.1.152012.9.30-4.5080.50-5.43-9.932006.1.152012.9.30---4.50-4.502006.6.212012.9.3015.0075.3016.9431.942007.7.92012.9.30-2.0062.70-1.88-3.882008.11.52012.9.3020.0046.8314.0534.052009.4.152012.9.30-4.0041.50-2.49-6.492009.6.52012.9.30-11.1639.83-6.67-17.832009.9.112012.9.30-2.0036.63-1.10-3.10合计51.3468.28119.62关于2012年10月3日的《协议书》及《借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基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协议书》及《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55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上诉人程建伟欠款本息误差超过35万元之巨,在签订《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的弟弟周广雇佣艾滋病人围堵上诉人的家门,并且在上诉人程建伟没有按《协议书》还款的情况下,2012年12月初,上诉人程建伟被周颍雇人要账打伤造成牙齿脱落。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程建伟诉称该《协议书》及《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比较真实可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借款155万元中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部分仍要给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禁止性规定,所以上诉人程建伟在《协议书》签名及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份《协议书》及《借据》依法自始无效。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颍付本金30万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上诉人程建伟尚欠被上诉人周颍的本金21.34万元及利息75.01万元,合计为96.35万元。用数字列表表示如下:起算日期终止日期本金(万元)计息月数利息(万元)本息和(万元)2003.1.202014.5.3015.00137.3330.945.92005.5.152014.5.3025.00109.5041.062566.06252006.1.152014.5.30-4.50101.50-6.85125-11.351252006.1.152014.5.30---4.50-4.502006.6.212014.5.3015.0096.3021.667536.66752007.7.92014.5.30-2.0083.70-2.511-4.5112008.11.52014.5.3020.0067.8320.3540.352009.4.152014.5.30-4.0062.50-3.75-7.752009.6.52014.5.30-11.1660.83-10.1835-21.34352009.9.112014.5.30-2.0057.63-1.729-3.7292012.10.82014.5.30-30.0021.00-9.45-39.45合计21.34-75.0196.35综上,原审判决由于公告送达、缺席审理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程建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故判令: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颍借款本息96.35万元,其中本金21.34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上诉人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上诉人周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05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周颍负担5000元,由上诉人程建伟负担15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上诉人周颍负担5000元,由程建伟负担1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申请人周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程建伟出具的《借据》和《协议书》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周颍是在《借据》和《协议书》出具两个月后,由于程建伟不履行归还借款的承诺又躲避申请人,申请人周颍在讨债无门的情况下才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2、二审判决所计算的最终欠款及利息数额缺少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号算账后,原有借款手续已销毁,二审计算结果缺少充分依据;二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方法缺少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程建伟答辩称,1、《借据》和《协议书》是在周颍弟弟周广带领几个社会青年在10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对其本人及其儿子进行语言威胁的情况下产生的;2、原二审判决对本金的计算还算适当。从《借还款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实际上欠本金80余万元,减去周颍及其弟弟认可的21万减去11余万元、减去程建伟后归还的30万元,本金还剩13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可以认为无利息。请求再审据实判决。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2012年10月4日,程建伟发给周颍的手机短信显示:周颍,事情到这步,无论谁对谁错,让彼此冷静后再说,所签协议我会遵守,车先不要扣,办事要用。周颍称该短信内容足以证明在签订《借据》和《还款协议》时,并没有威胁和胁迫的行为。程建伟质证称,当时情况在那儿摆着呢,她找人威胁我儿子,问他在哪儿上学,还找艾滋病人说给我儿子打针。你可以问我的邻居。程建伟是为了不想让周颍扣车才发的这个短信。2012年12月11日,周广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队的询问笔录显示:......问:好,程建伟是不是欠你姐姐的钱?答:是的,从2005年开始,程建伟陆续向我姐姐借钱,一共借了110万元,程建伟说借钱修高速,刚开始借钱时说每30万元钱1年10万利息,中间给过一次后再没有给过钱,后来又说按2分的利息给,还说过按1分5的利息给,具体说到时间我也记不清了,但是以后没有大笔给过钱,都是家里有事急着用钱问他钱,他每次给个1万2万的,一共给了44万元,利息给了23万,本金给了21万,后来要钱他一直没有给钱了,什么时候不给钱我也记不清了,没有办法我就替我姐找他要钱,今年10月1日或2日,我给程建伟打电话,程建伟说不在家,好像说在医院给他父亲看病,我早上6点就在他家门口等,到下午4点左右他从家里出来了,当时我和曹长英一块,我说把钱算算,程建伟找个了中间人汤涛也过去了,我拿着以前我姐借给程建伟钱的复印件,我们一块算了算账,程建伟一共欠我姐159.7万元,其中本金是80万,其他的是利息,程建伟提出把条换了,写一个整数他签上字,我们就签了个协议,上面写了欠款的情况,一共是155万,因为汤涛做中间人,少要了4.7万,程建伟还说了还钱的计划。因为汤涛说他担保,说好第二天打条,因为我们担心他不守约,说让他把车抵押给第三方,当时他开的宝马车在他楼下停放,我们就走了。问:宝马车是程建伟的吗?答:程建伟说宝马车是他姐的,我们约定把车抵押到汤涛那,我们都不能开这车,谁开抵5万元钱。问:接着说?答:我们回去后把我们说好的情况打印了一份协议,隔了1天或者2天,程建伟还是不照面,打电话他说在外地,他给曹长英打电话说和他说说,曹长英说:“咱说说算什么,我也不当家。”曹长英给我打电话说了情况,我说让曹长英先和他们见见,他们在西华路口那儿见了面,我后来也找到他们,因为我认识他们的车。问:你们怎么说的?答:我过去后程建伟说,他正在准备钱,有钱就给了,我们把条拿出来让他和我们一起给我姐签字,当时有汤涛作为见证人在场,汤涛开着车我们一块到我姐姐家小区,我姐和程建伟把协议签了一下。按照协议上的日期,10月8日,程建伟还给了我姐30万元钱,这30万程建伟给了一部分现金,打卡上一部分。协议上注明了。问:后来曹长英和几个艾滋病人围住程建伟家门口是怎么回事?答:因为程建伟还了这30万后不再照面了,要么是不在家,打电话有时间接,有时间不接,接住电话就说他现在没有钱,弄不来钱。没有办法,我们只有在他家门口等,我有时不在家,就交代曹长英想办法找程建伟,艾滋病人是曹长英找的,这不是我安排的,这也是没办法。问:曹长英为什么去找程建伟要钱答:因为我姐借曹长英30万元,曹长英问我姐要钱,我姐说钱都借给程建伟了,所以曹长英就和我一块问程建伟要钱。问:接着说?答:曹长英找人在程建伟家门口等程建伟,开始也不知道他家里有人,一直在等程建伟。问:曹长英和他找的人在程建伟家门口一共有几天,中间有人出来没有?有人进去没有?答:一共有3、4天,一直没有人出来,中间一天晚上有一群人过去赶他们走,要打他们。问:打了没有?答:没有。问:还有一次程建伟的姐姐去了,我当时不在场,程建伟的姐姐给我姐打电话,说见见我姐姐说说这事,当时我姐有病在床上不方便,没有见她,那天的情况我不清楚,程建伟的姐姐第二天去开始我不在,后来曹长英给我打电话说程建伟的姐姐去了,我就去了,我去到后见到程建伟的姐姐,那是程建伟的姐姐打了110和120,我了解了一下情况,才知道程建伟的妻子在家里,程建伟的姐说他弟媳的心率有些快,后来110的警察了解了一下,因为这事他们出警5、6次了,他们说也没办法就走了,120把程建伟妻子拉到医院了。大致就这个情况。问:程建伟欠你姐姐的钱,一直都是你找程建伟要的帐吗答:不是,从今年10月份左右,我姐对我说说,我本来也知道一些情况,我姐姐也没办法,还要上班,所以后来都是我找程建伟要账。问:是谁找着曹长英让他帮着要账的?答:是我,因为我借了曹长英30万元钱,这些钱我都给我姐抵她欠的帐了。......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周颍提交汤涛于2014年6月12号书写的证言一份,该证言显示:我叫汤涛,现年41岁,汉族,家住源汇区老街280楼。在2012年10月1号下午,我接到了朋友程建伟的电话,称有几个人在他家门口找他要账,让我过去一趟。我到他家后了解到程建伟欠了周颍很多钱,让我从中间调解,由于我和双方都是朋友,由我从中说和,总计程建伟欠周颍的欠款,为壹百伍拾玖万伍仟元。由我说情减免肆万伍仟元,最后确定程建伟欠周颍壹百伍拾伍万元整,并重新打条,原欠条全部销毁,整个过程双方没有发生过激行为和语言。在2014年的大约5月份,中级人民法院的谌庭长也向我了解此事,我都如实汇报情况。以上证言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愿付(负)法律责任。本院又于2014年12月15日就该证言对汤涛进行了询问,汤涛认可是其本人书写,并对程建伟出具《借据》、《协议书》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再审期间对上述两份证据经过质证,程建伟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言。再审审理期间,程建伟提供一份汤涛于2014年1月30号《证明》一份:汤涛的钱已结清,以后不以任何理由问程建伟要钱。补偿叁万元已结。程建伟以此证明汤涛与程建伟有经济往来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认为汤涛在2014年6月12号书写的证言及2014年12月15日在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周颍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汤涛和程建伟之间有矛盾。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一、二审均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周颍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是《借据》、《协议书》及相关借条复印件,《借据》、《协议书》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确定为案涉《借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关于案涉《借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物质性损害或精神性损害为要挟,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迫使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否则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本案中,程建伟认为案涉《借据》、《协议书》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了小区保安的证言及周广、曹长英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小区保安的证言仅能证明2012年10月1号、2号,有几人因欠账问题与程建伟发生争吵,该证言并没有证明程建伟受到胁迫的具体细节,且小区保安未出庭作证,其害怕被周颍打击报复不愿出庭接受质证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曹长英、周广的证言则证明其是在程建伟不履行《协议书》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初与之发生纠纷。相反,周颍提供的证人汤涛在其证言及出庭作证时均证实,2012年10月1—3号期间要账人员与程建伟双方没有肢体上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是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体现。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汤涛作为程建伟邀请的调停人参与见证了2012年10月1日、3日的协商过程,其证言应当予以认定;周广于2012年12月11日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所做《询问笔录》并没有“周颍弟弟周广雇佣艾滋病人围堵程建伟家等”的内容;程建伟在签署《借据》《协议书》后,又于2012年10月4日向周颍发手机短信称会遵守协议;于10月8日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还款30万元的义务,并且,在2012年11月底12月初曹长英等人向其要账直至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时仍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案涉《借据》《协议书》。综合以上证据,程建伟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借据》和《协议书》的理由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二审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55万元与二审法院查明的实际欠款金额相差35万元之巨、在签订《协议书》时周广雇佣艾滋病人围堵程建伟家门及2012年12月初程建伟被周颍雇人打伤为由认定《借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关于本息偿付顺序的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本息偿还顺序关系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切身利益,标的金额大的借贷案件由于清偿顺序的不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金额也会发生很大的变化产生巨大差额。债权人往往主张先息后本,而债务人往往主张先本后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是对本息偿付顺序的不同理解造成的。本案二审判决对本息偿还顺序的认定也有不妥之处。《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息偿付顺序是有明确规定的。本案中,案涉《借还款明细表》由程建伟提供,周颍亦认可主要内容为其书写,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周颍在该《借还款明细表》中明确注明部分款项(二审认定的已还本金部分)为“付利息”,而二审判决将所还款项多数计算为本金从总欠款额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4、关于案涉借据155万元款项中所含利息应否再次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复利”,应当是指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而不是借款逾期后双方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据155万元款项中既包含本金,也包含有利息。周颍与程建伟之间自2003年1月20日起,产生有多次借还款行为,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经过算账,此前产生的利息已转化成了新的债权,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申请人程建伟答辩称案涉借据155万元款项中所含的利息不应再次计算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程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刘光耀审判员 赵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尚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