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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志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刘某廷酒后发生纠纷并抓打,打架结束后各自回到家中。过了约30分钟,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刘某廷,刘某廷的父亲刘某伦接过刘某廷的电话,在电话里说了罗某某几句,罗某某便从家里携带一支双管短火药枪到刘某伦家找刘某伦论理。当日,晴隆县公安局光照派出所接到刘某伦报警,后组织警力在罗某某家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双管短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属自制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王某琴、刘某伦、罗某某、王某忠、刘某廷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兵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贤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