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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耀慧与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慧,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黄耀慧,女,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男,茌平信发华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士贵,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耀慧与被告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慧的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陈强、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士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慧诉称:2014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陈强驾驶鲁P×××××号轿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心街与汇鑫路交叉路口北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强逃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74.19元。原告黄耀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陈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及住院治疗费单据1张,门诊治疗费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被诊断治疗情况和支付的治疗费数额及具体的用药品明细;3.司法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4.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子齐淮远于2012年9月27日出生,齐淮远为城镇居民;5.护理人员黄立新(原告之父)、高淑英(原告之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茌平县菜屯镇大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黄立新及母亲高淑英护理及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黄立新、高淑英均为农村居民。6.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1份、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宗、医疗保险证1份、房产证1份,拟证明黄耀慧为城镇居民,为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893.50元、1959.80元、1993.80元;7.车损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60元;8.鉴定费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等花费鉴定费41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单据1宗,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800元;10.补交社会保险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期间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2773.80元。11.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0元的事实。被告陈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在被告陈强对事故认定书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项目予以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陈强驾驶刘冰冰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至中心街与汇鑫路交叉路口北处时,与顺行黄耀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耀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鉴定及调查分析,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强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疲劳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耀慧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耀慧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右膝、右足部皮肤擦挫伤、右侧髂腰部皮肤擦挫伤、头部外伤。共住院3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8646.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黄立新和其母高淑英护理,出院后由高淑英护理。黄耀慧为城镇居民。黄立新和高淑英均为农村居民,黄耀慧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93.50元、1959.80元、1993.80元,其平均日工资为64.9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陈强、刘冰冰(肇事车主)、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4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刘冰冰的起诉。经原告黄耀慧申请,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了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关于黄耀慧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耀慧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段端错位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耀慧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天。二被告以鉴定结论中以误工时间过长、出院后不应再需要护理、原告属于中青年,不应有营养费为由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另花费司法鉴定费2500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耀慧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14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零陆拾元整(¥:1060.00元)。原告黄耀慧和其丈夫齐云峰的儿子齐淮远,于2012年9月27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在原告受伤时1周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交通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9,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以交通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2773.80元应由被告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以原告补交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提出异议。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应为其承担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陈强据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系在驾驶借用刘冰冰的鲁P×××××号小型轿车时发生该交通事故。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将鲁P×××××号小型轿车扣押,后在被告陈强于2014年8月29日交纳保证金40000元后,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耀慧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耀慧的损失,虽然陈强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陈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黄耀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强和原告黄耀慧根据责任划分由陈强按10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该鉴定结论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护理人员返回护理原告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补交的社会保险金,因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包括其应缴纳的保险金,而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应为其承担的部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待其提供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应由被告陈强赔偿。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黄耀慧的损失为:医疗费8646.54元;黄耀慧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7796.40元(120×64.97);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32天需要2人护理,其余28天需要1人护理,本院认可高淑英护理60天,黄立新护理32天,其护理费为10208.32元(60×110.96×1+32×110.96×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60);黄耀慧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20×10%);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陈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可1000元;原告之子齐淮远在原告受伤时1周岁,赔偿17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45.20元(17112×17÷2×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1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车损1060元。以上合计原告黄耀慧的损失总额为107254.4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677.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406.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耀慧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90677.92元(7796.4+10208.32+56528+14545.2+1000+6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耀慧各种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耀慧车损人民币1060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耀慧人民币101737.92元。二、被告陈强赔偿原告黄耀慧其余损失人民币5516.54元(107254.46―101737.92)。三、驳回原告黄耀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陈强负担243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