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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郦荣贵与龙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荣贵,龙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郦荣贵,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晓琴,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郦荣贵与被告龙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荣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晓琴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荣贵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月计息,用于投资酒店,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万,后于2013年应被告要求再次借款24万,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其中42万元达成一致,以其所持丽天酒店的股权作担保,保证分三次还款,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20万,2014年10月3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万元。因被告至今不按期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其中50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2%月计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利息25万元(本息合计99万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十年,现在还有共同贸易的债权453万元货款,原告手中仍然有共同贸易货款,可以按照书面约定扣除。被告方承认2013年收到过原告的50万元这是事实,但在2013年11月结算后剩余金额为42万元,对于原告所说的再次向其贷款不是事实。被告方在2013年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现只欠42万元并无利息。当时原被告共同经营,来往频繁,当时约定所有欠债款在双方共同所有的债权金额里进行扣除。2、被告方并未在2013年再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3、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20日约定42万元的欠款可以在双方共同贸易的货款上扣除,并进行了约定。4、(2013)新津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以实际行动表明原被告是该判决4533198.05元货款的真正所有人。5、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和之后这段时间原告一直都在和被告处理共同贸易货款的回收问题,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约定对共同贸易项目债权数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一直在用实际行动配合处理共同贸易货款的回收问题。6、根据担保法被告方担保系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借款合同无第三人提供担保,反担保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从1998年起共同经营有色金属、铝材生意。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龙晓琴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郦荣贵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用于投资酒店,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郦荣贵借到人民币420000元整(肆拾贰万元整)限于2014年5月30日还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在2014年10月30日再还一次,还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第三次归还20000元整(贰万元整)。若到时未进行还款,借款人以丽天花园酒店的股权做为反担保,以上欠款还可在双方共同贸易上进行货款扣除。以上协议具有法律效律,希双方共同遵守借款人龙晓琴公正人王昌琼周明叶建军2013年11月20日”。另查明,1、原被告挂靠在成都鑫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下共同经营有色金属、铝材生意。2、成都鑫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津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成都鑫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4533198.05元。原被告作为成都鑫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方负责向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收取该货款,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与四川红光金峰压铸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条、证人王昌琼的证言、(2013)新津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多少。针对第一笔借款金额50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而被告也予以认可,但被告提出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且约定该款项归还时间,原告也认可确认的借款从双方共同贸易货款中扣除的事实。庭审中作为该笔借款的鉴证人也到庭予以证实,能够认定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就50万元的借款进行确认,被告龙晓琴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比较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晓琴归还50万元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该案约定第一笔20万元的归还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未按时归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笔款24万元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转款19万元、2013年7月18日转款5万元,原告提出该款是被告向其借款24万元。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所持有的银行转款19万元的凭证,被告虽予以认可19万元,其出示的凭证只能够证明其向被告转款19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本案转款款项性质不明确,故转款凭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认为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有口头约定,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郦荣贵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郦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85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承担3425元人民币。此款已由原告郦荣贵垫付,被告龙晓琴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42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天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