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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敬花、人民陪审员朱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之间的下水道排水问题与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双全村王某的父亲发生口角。同日17时许王某步行至王某某家门前时,因王某某家的狗咬而上前恐吓,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王某要为其父亲出气,遂拿起大门过道内的锄头将王某面部砍伤,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我不是故意把狗栓在门��,王某拿砖先要打我;庭审后书面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之间的下水道排水问题与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双全村王某的父亲发生口角。同日17时许王某步行至王某某家门前时,因王某某家的狗咬而上前恐吓,被告人王某某认为王某要为其父亲出气,遂拿起大门过道内的锄头将王某面部砍伤,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6000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勘验检查笔录。2、物证。3、鉴定意见,王某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王某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综合证据。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及报警录音,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审 判 员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