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开宋与徐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宋,徐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04号原告:蒋开宋。委托代理人:李先福。被告:徐明荣。原告蒋开宋为与被告徐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宋的委托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开宋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去现金55000元。后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现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开宋与被告徐明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荣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开宋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徐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