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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1931年1月25日出生,系原告马某某父亲(一般授权)。被告金某某,男,回族,1982年5月30日出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子金某。夫妻共同财产为: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共计70克、位于金积镇田桥村5队房屋3间、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电动自行车一辆、牛十头,其中洗衣机、电动自行车、毛毯系陪嫁财产,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父母导致夫妻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父亲殴打原告后,原告的脑子就变糊涂了,原告的父亲带领原告到处看病。被告曾两次起诉要和原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但最终都撤诉。被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2009年9月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给原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要求被告返还婚生子满月时原告父亲给的8000元。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金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金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首饰共计60克,已全部卖了;金积镇田桥村5队3间房屋和十头牛都是父亲的;电动自行车、毛毯都是原告陪嫁财产,电动自行车、洗衣机、毛毯都在被告家中。与前妻还有一个女儿,现在要抚养两个小孩,20000元的补偿金无力承担。原告说被告父亲殴打了原告是虚构的,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自孩子出生就不照顾孩子,双方自2010年3月2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8000元无法返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金某某户口本和金某某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金某某和其父亲金某某已经分家的事实;2、阳光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金某在2013年到2015年在幼儿园的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不予认可,是在原告离家后才分家的;对证据2不认可。经审查,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某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的来源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金某某系再婚。婚后于2009年9月8日生育儿子金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25,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后都撤诉。撤诉后,被告亦未曾找过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毛毯一条,被告已将黄金首饰全部卖了,其余财产现由被告占有。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本应珍惜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造成矛盾升级不可调和。被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未采取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子金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原告的生活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黄金首饰已被金某某擅自处分,其余财产现由其占有。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割给原告的份额,折抵原告应承担的婚生子金某的抚养费,双方互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要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男,2009年9月8日出生)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金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三、家庭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镯一只、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毛毯一条。应分割给原告马某某的份额,折抵应由马某某承担的婚生子金某的抚养费;四、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