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凌某在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方某处饮酒。当晚18时58分许,被告人凌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驶往长兴县泗安镇方向。途经安吉县孝泗线37KM+8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皖N×××××号大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凌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血样。2014年5月6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凌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mL。被告人凌某驾车时达到醉酒标准。经现场勘查和询问调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以(0068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凌某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胡某的证言,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解鸣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青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