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5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德田,胡安清与张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田,胡安清,张琼,程地平,张周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5838号原告张德田,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安清,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凉务乡。第三人程地平,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第三人张周婷,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德田、胡安清与被告张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程地平、张周婷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冉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霞、周筱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清及张德田、胡安清的委托代理人熊成阳,第三人程地平、张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田、胡安清诉称,2007年4月14日,原告张德田与程地平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张德田购买程地平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实际面积104.12平方米)。同日,原告张德田给程地平交购房款38000元。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向程地平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共计11145元。2013年程地平、张可圣擅自将此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材料以张可圣的名义上报。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未认真审查就将张可圣登记为万州区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住房的权利人,并颁发房产证。张可圣与被告张琼系夫妻关系,张可圣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张可圣名下位于万州区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张德田、胡安清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张德田、胡安清增加诉讼请求:确认程地平与张可圣签订的关于万州区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房屋的《联户建房分配协议》无效;确认2007年4月14日原告张德田与程地平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张琼未作答辩。第三人张周婷述称,房屋系二原告购买,也是二原告装潢的,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内,不是张可圣买的。同意二原告的意见。第三人程地平述称,本案所涉房屋整栋楼是联户自建房,土地是划拨的。原告向程地平购买万州区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住房一套属实,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和办证费用。程地平没有与张可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可圣也未向程地平支付过任何费用。程地平与张可圣在办证前根本不认识。该栋楼的产权证办理是作为处理遗留问题对待的。在办证时,由于原告本人不在家,需要购房人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等办证资料,由原告的儿子张可圣将相关办证资料拿来的,并要求将产权证办在张可圣名下,且当着程地平的面打了电话,说是原告同意了的。虽然程地平没有听见通话内容,以为是一家人,以后还是要过户给子女,现在办了简单些。于是就由张可圣在《联户建房分配协议》签字,将万州区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住房一套分给张可圣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证。在产权证办好后,被告张琼来领证,程地平要求提交原始合同和缴款发票,张琼未能提交,程地平没有将产权证交给张琼,后来交给了原告。程地平是被张可圣骗了才将产权证办在他名下的。至于法院要怎么判,程地平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田、胡安清系夫妻关系,张可圣系原告张德田、胡安清之子,被告张琼于2013年2月22日与张可圣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张周婷系张可圣与前妻所生子女。张可圣于2013年8月28日因意外事故死亡。2006年,程地平等16户移民在新田镇进行联户自建。2007年4月14日,原告张德田(乙方)与程地平(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新田镇移民街下排(原三段1、2号)正在修建的房屋后栋(从门面数起第四层)出售给乙方。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0元,房屋面积为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110㎡,共计房款38000元。签协议时首付20000元,余款在交房子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买卖所涉及的所有费税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提供所需。该合同签订当日即2007年4月14日,程地平收到张德田购房款38000元。2010年10月23日,张德田交收维费192元;2011年5月25日,程地平收到张德田房屋质监费和梯子费1380元;2012年5月2日,程地平收到张德田办理房产证预付款6600元;2013年9月25日,程地平收到张德田办理房产证费用3000元和房产证工本费165元,合计49337元。程地平于2007年9月将万州区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使用,二原告装修后共同居住至今。2012年12月,万州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对程地平等移民在新田镇修建的联户自建房办证问题按“两证遗留问题”处理后,程地平遂通知原告提交身份证件和户口等办证资料。2013年7月23日,程地平在张可圣称已经得二原告同意将所购房办在张可圣名下的情况下,由张可圣在办证所需的《联户建房分配协议》上签字,确认将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12平方米属张可圣所有,并由张可圣委托陈洪梅全权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切事务。2013年9月26日,张可圣取得301房地证2013字第60484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位置:万州区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建筑面积104.12㎡。另查明,程地平与张可圣、张琼没有签订联建房协议,也没有签订购房协议,程地平没有收取张可圣、张琼的建房款或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及付款收据、《联户建房分配协议》、张可圣取得301房地证2013字第60484号房产证等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州区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房屋一套系二原告所购买,有原告张德田与第三人程地平签订的《购房协议》和支付购房款、办证费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且该房屋已于2007年9月由程地平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张琼及第三人程地平均没有提供购房协议和支付购房款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张可圣购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同意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张可圣名下。第三人程地平当庭证实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时偏听了张可圣一面之词,将上述房屋确认给张可圣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证。因此,上述房屋应当属于二原告所有,张德田与第三人程地平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013年7月23日,张可圣恶意串通程地平后在《联户建房分配协议》上签字,将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房屋一套确认属张可圣所有,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联户建房分配协议》中张可圣与程地平关于将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房屋一套确认属张可圣所有的内容应当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田与程地平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张可圣与程地平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联户建房分配协议》中关于将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房屋一套属张可圣所有的内容无效;三、万州区新田镇新兴路209号4-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4.12㎡)属原告张德田、胡安清所有;四、驳回原告张德田、胡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960元,由被告张琼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 建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周筱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