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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布占军与魏发明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占军,魏发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布占军。被告:魏发明。原告布占军诉被告魏发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占军诉称:2014年3月15日,王欣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张,被告魏发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王欣华已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发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由被告魏发明提供保证担保,王欣华向原告布占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借款人王欣华向原告布占军出具了《借据》1份,被告魏发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2014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被告魏发明分别向原告布占军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8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人王欣华及被告魏发明至今均未向原告布占军偿还。庭审中,原告布占军要求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布占军提交的《借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王欣华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布占军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魏发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布占军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欣华向原告布占军借款及被告魏发明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布占军将借款出借给王欣华后,王欣华应当及时将借款予以归还,借款人王欣华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魏发明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魏发明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布占军只起诉保证人魏发明符合法律规定,魏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欣华追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布占军偿还债务人王欣华所欠原告布占军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魏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布占军偿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发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欣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郝建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