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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认为妻子被害人赵某某有外遇进而要求离婚而对赵心生不满。2014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与赵某某在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爱星村庄因上述矛盾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为泄愤,欲将其妻子赵某某杀害,趁赵某某熟睡于床侧之机,从床底一纸箱内拿出一把铁榔头,连续几次砸向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在赵某某从床上摔倒至地上后,又用手掐住赵某某脖子,后因其在室内床上的儿子被惊醒而哭闹,被告人肖某遂放开赵某某去安抚其儿子,赵某某趁机逃至屋外求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拨打110电话,并电话通知被害人的弟弟,称将其妻子杀了,并要求被害人的弟弟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顶部皮下血肿、左顶部及颞部头皮裂创,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邓某某、张某某、赵某、严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赵某、邓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出车情况证明,照片,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在实施杀害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自首和犯罪中止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及犯罪中止、系初犯、因家庭纠纷而引发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