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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发春,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621号原告施发春,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湾塘村3组43号。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发春诉被告重庆赫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发春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施发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发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施发春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小龙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