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承诺在短期内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曹某某,二○一四年五月十五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