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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992年6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白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内蒙古工程学校北面巷子里铁栅栏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2、2015年3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内蒙古工程学校北面巷子里铁栅栏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新城区展东路艺术学院十字路口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515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工程学校北面巷子里铁栅栏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2、2015年3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工程学校北面巷子里铁栅栏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海洛因1包。2015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新城区展东路艺术学院十字路口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515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何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H03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1.515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曾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