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秀华与陈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华,陈福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马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怀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平,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华与被告陈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武、王霞、被告陈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忠、郑书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答辩期,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武、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忠、郑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华诉称,2014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福文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泗水县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泗河办东音义村路口东处,与在路口左转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和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223.22元。被告陈福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福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泗水县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174公里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泗河办东音义村路口东处,与在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马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原告马秀华、被告陈福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秀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福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9日,原告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189.55元,住院病案记载其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皮肤擦伤。当天原告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花费医疗费62230元,医院出具三份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其伤情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锁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4年8月2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秀华道路交通事故致: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行右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4.3%,属十级伤残;3、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1万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其与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其家中所有房屋已拆迁。另其提供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涧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中口粮地已被县政府项目征地征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振武、侄子李亚军在院陪护。山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振武系其单位职工,因其妻子马秀华于2014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马秀华受伤住院期间,李振武请假陪护病人,故单位停发其工资。其提供2013年11、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316.67元。原告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佐证。李亚军居住在泗水县济河路071号。原告有被抚养人二人:其母亲张衍英,1949年7月24日出生;其子李泽,2000年8月27日出生。泗水县金庄镇西音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张衍英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陈福文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文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马秀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马秀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福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马秀华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福文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马秀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3419.55元;2、误工费,因原告家房屋及土地均被政府征用,其家庭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按城镇居民主张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至定残前误工145天,计款11228.8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振武按其所主张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每天110元,陪护30天,计款3300元;另一护理人员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陪护30天,计款1500元,合计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600元;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12%,计款67833.60元;被抚养人张衍英生活费,按其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7393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14年,乘以伤残等级12%,除以3人,计款4140.08元;被抚养人李泽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112元计算,赔偿4年,乘以伤残等级12%,除以2人,计款4106.88元,合计76080.56元;6、后续治疗费1万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7728.91元。原告马秀华损失共计167728.91元,因被告陈福文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万元;2、误工费11228.80元;3、护理费4800元;4、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6080.56元;5、交通费600元,合计102709.36元,余款65019.55元,被告陈福文承担60%的责任,计款39011.73元,故被告陈福文赔偿原告马秀华共计141721.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文赔偿原告马秀华损失141721.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陈福文负担2190元,原告马秀华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张 兴 龙人民陪审员 张 宪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柏翘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