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执民字第25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巨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巨龙,李雷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2529-1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责人:金朝洲。被执行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雷。被执行人包巨龙。被执行人李雷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以(2014)温乐执民字第2529-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龙门吊、发电机组、船用木料、钢架、机器设备等物品。并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及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在被执行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二台龙门吊、四台发电机组、一批船用木料、一批钢架、机器设备等物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於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阮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