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乔林与北京世纪金湖国际科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林,北京世纪金湖国际科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568号原告乔林,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世纪金湖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6号10幢308室。法定代表人李来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原告乔林(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世纪金湖国际科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称世纪金湖公司、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世纪金湖公司,安盛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林诉称:2014年1月5日上午8点30分,在朝阳区垡头双合家园内环岛,李宏生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乔林所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车辆相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李宏生负全责。世纪金湖公司是×××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保险,因车辆受损维修产生了相应的维修及交通费用,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金湖公司、安盛天平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8022元、交通费1703元。世纪金湖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盛天平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8022元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上午8点30分,在朝阳区垡头双合家园内环岛,李宏生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乔林所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车辆相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李宏生负全责,乔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被送往北京逢源通达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用8022元。查,×××号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号肇事车辆登记在世纪金湖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乔林因此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三者险项下赔付,再有不足的,由李宏生承担。关于乔林的诉讼请求:1、车辆维修费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票据进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世纪金湖公司、安盛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乔林车辆维修费八千零二十二元;二、驳回原告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世纪金湖国际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乔林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乔林)。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代理审判员 吴 玲代理审判员 熊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