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其富与张遂良、杭州耐运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富,张遂良,杭州耐运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吴其富。被告:张遂良。被告:杭州耐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闻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号锦绣大厦*楼。代表人:邓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其富诉被告张遂良、杭州耐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遂良、耐运公司、都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遂良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外不按规定倒车,与朱春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遂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伊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耐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4900元、代步交通费830元,共计5730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遂良、耐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对修理费予以认可,代步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遂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伊不负事故责任。2、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修理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情况。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驶期间的代步交通费情况。4、驾驶证(复印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情况、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投保情况。5、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张遂良、耐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保单抄件、投保单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及事故中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证据1-2、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票据上并无起始地及出行日期,故以该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确切的费用支出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虽原告陈述受损车辆平时由其妻子使用,但原告对该车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该车对原告的出行存在一定的便利,而受损车辆送修停驶期间,原告出行确需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受损车辆的修理期间,原告的居住地、工作地、工作出行需要等因素,以普通公共交通方式的交通费用为依据,酌情确定代步交通费150元。被告都邦公司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遂良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海宁市远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外不按规定倒车,与朱春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遂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伊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耐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浙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确认为:车辆修理费49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05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归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900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由被告都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代步交通费,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受损车辆停驶期间造成的代步交通费,应由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全额承担。被告张遂良系事故发生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耐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故对该部分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张遂良、耐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其富财产性损失4900元;二、被告张遂良、杭州耐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吴其富财产性损失150元;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其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其富负担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张遂良、杭州耐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