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贺新与被告翁智英、许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新,许小兵,翁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贺新,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新,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兵,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翁智英,女,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贺新与被告许小兵、翁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新委托代理人陈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兵、翁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水产品冷库生意。被告许小兵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4月3日,应许小兵要求,原告向其供应一车螺蛳,价款33600元。当日,许小兵通过银行付款13600元。次日,原告又向许小兵供应一车螺蛳,价款36000元。许小兵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现金5000元。2014年12月21日,许小兵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共欠原告52000元。原告多次向许小兵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货款51000元及借款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小兵、翁智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小兵与被告翁智英系夫妻,共同经营水产品冷库生意。2014年4月3日,原告出售给许小兵一车螺蛳,价款为33600元。次日,原告出售给许小兵一车螺蛳,价款为36000元。许小兵于2014年4月3日银行转账付款13600元,于2014年5月15日付现金5000元,余欠货款51000元。2014年12月21日,许小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52000元欠款两被告一直不付,原告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手机短信记录、录音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5)溧洪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许小兵欠原告李贺新52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许小兵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翁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兵、翁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贺新偿还人民币5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许小兵、翁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