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小静与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范伟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静,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范伟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林小静,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雁工业集中区雁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范伟彬,总经理。被告范伟京,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小静与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范伟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范伟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静诉称: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原名龙岩佰川润滑防锈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月14日,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以需扩建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应将所借本金一次性偿还原告。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应付借款利息或逾期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范伟京自愿对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佰川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3)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2012年4月13日,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以银行贷款未到位,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2个月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借款延期到2012年6月13日,同时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上注明并盖上公司公章确认。借款延期两个月后,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归还本金20万元,并根据所欠本金30万元和利息约10万元,被告范伟京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还款计划一份。此后原告林小静多次要求被告范伟京按计划归还借款,被告范伟京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4日到2013年4月24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05045元;以及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范伟京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范伟京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原名龙岩佰川润滑防锈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变更名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林小静与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范伟京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应将所借本金一次性偿还原告。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应付借款利息或逾期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范伟京自愿对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3)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之后,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的三个利息,每月12500元。2012年4月13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将借款延期到2012年6月13日,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上注明并盖上公司公章确认。当日,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及范伟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24日,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日,被告范伟京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初归还原告尚欠的本金30万元,于6月份支付尚欠的利息10万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范伟京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公司新三板上市后,被告范伟京名下股权2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还款计划、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小静与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范伟京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原告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范伟京作为该笔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已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其中705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950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亦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范伟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小静借款本金2929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29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范伟京对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小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林小静负担170元,被告福建中佰川生物润滑剂有限公司、范伟京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志 银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晓青(代)附注:一、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