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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柳文荣与王振邦、王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荣,王振邦,王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柳文荣,身份号码×××,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火车站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邦,身份号码×××,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建良,身份号码×××,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盛艳玲,身份号码×××,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王永久,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文荣与被告王振邦、王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荣及委托代理人张宏政、被告王振邦、被告王建良委托代理人盛艳玲、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文荣诉称:2015年1月13日11时许,王振邦驾驶黑A61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头道左转弯时,将过道行走柳文荣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王振邦、王建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疗终结期6个月内的复查医疗费660元、第一次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次手术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20397元、按鉴定意见78天的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1705元、财产损失300元。王振邦、王建良辩称:柳文荣已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未鉴定出伤残,这部分鉴定费应由柳文荣负担。柳文荣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柳文荣的财产损失有异议。不同意柳文荣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黑A61C**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柳文荣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振邦负全部责任,王建良是车辆所有人。证据二、住院处方明细。证明柳文荣的医疗住院费为16282.62元,柳文荣支付4000元。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柳文荣支付医疗门诊费22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应当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五、结婚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证明柳文荣家系个体运输户,柳文荣与丈夫共同经营车辆,柳文荣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柳文荣已经支付交通费705元,二次手术需要继续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住院病案。证明柳文荣的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柳文荣住院天数为15天。证据八、财产损失照片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柳文荣因交通事故鞋受损,鞋的价值为30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柳文荣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住院医疗终结期为8周。住院期间前一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医疗期内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十、收据2张。证明柳文荣支付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柳文荣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只同意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保用药范围内医疗费;对证据三中2015年2月15日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加盖的公章无法看清具体单位;证据四是复印件,且与案件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柳文荣是铁路系统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其丈夫从事运输经营,但不能证明柳文荣也参与经营;对证据六有异议,不是柳文荣真实支付交通费后的票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的标准赔偿柳文荣第一次住院15天的交通费;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不能证明柳文荣财产损失为300元;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依据该证据确定柳文荣的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故不能确定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对证据十有异议,柳文荣不构成伤残,这部分的鉴定费不应由责任方负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王振邦、王建良对柳文荣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王振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处方明细、急救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王振邦为柳文荣支付医疗住院费12282.62元,其余医疗住院费4000元,由柳文荣自行支付。王振邦还为柳文荣支付医疗门诊费330元、急救费261.20元。柳文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王振邦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柳文荣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五不能证明柳文荣与丈夫曹庆斌共同经营,亦不能证明柳文荣产生误工损失;证据六无日期,不能证明柳文荣的交通费情况;对证据七予以采纳;证据八不能证明柳文荣的财产损失为300元;证据九能证明柳文荣的损伤需护理8周,住院期间前1周2人护理,其余7周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对证据十予以采纳。本院对王振邦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柳文荣、王振邦、王建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黑A61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建良。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13日11时许,王振邦驾驶黑A61C**号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头道左转弯时,将过道行人柳文荣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认定:王振邦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振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振邦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文荣无责任。柳文荣于2015年1月13日至1月28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左足踝外伤。出院医嘱为功能康复支具固定,每月复查,视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逐渐负重持物,随诊。柳文荣住院期间的医疗住院费为16282.62元,其中王振邦支付12282.62元,柳文荣自行支付4000元。2015年1月13日,王振邦为柳文荣支付医疗门诊费330元、急救费261.20元。柳文荣出院后复查,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14日支付诊疗费110元、放射线费11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1、柳文荣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残。2、其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3、伤后需护理8周;住院期间前1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4、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继续用药、治疗费用,在医疗期限内的相关费用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因王振邦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柳文荣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柳文荣自行支付的医疗住院费4000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柳文荣伤后8周的护理费,即住院期间前1周2人的护理费1891元、其余7周的护理费662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柳文荣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的护理费1891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040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柳文荣住院15天的交通费45元。王振邦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振邦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柳文荣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王振邦还应赔偿柳文荣已支付的医疗门诊费220元。王振邦为柳文荣支付的医疗住院费12282.62元、医疗门诊费330元及急救费261.20元,系王振邦应赔偿柳文荣的费用,王振邦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返还上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柳文荣要求赔偿其余复查的医疗费44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柳文荣未实际二次住院治疗,其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赔偿二次住院治疗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柳文荣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柳文荣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其主张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柳文荣要求王建良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文荣医疗住院费4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文荣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文荣护理费1040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文荣交通费45元;被告王振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文荣医疗门诊费220元;被告王振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文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七、驳回原告柳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王振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3123元(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邮寄费216元、鉴定费2730元)由被告王振邦负担(此款原告柳文荣已预交,被告王振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柳文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