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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李某(2009年9月30日生)。后因被告经常赌博,有家庭暴力倾向,且双方性格不和。故要求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债务30,0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150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我没有向原告说的那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李某(2009年9月30日生)。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过吵架,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除当庭陈述夫妻感情破裂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