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两罪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李某某、周某某因没钱吸毒,商议实施盗窃。当时11时许,两人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建新村白通塘一巷子内,由李某某望风,周某某使用强制钥匙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巷子内的一辆黑色优弧牌电动车,后李某某、周某某将车推出巷子行至先锋乡南岭路老年陪护中心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扳手、螺丝刀、强制钥匙等盗窃作案工具。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