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王桂荣、徐佳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王桂荣,徐佳佳,徐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广场101室。负责人陈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飞,男,汉族,1987年0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荣。被告徐佳佳。被告徐晶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王桂荣、徐佳佳、徐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飞、陈淮波,被告王桂荣、徐佳佳、徐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贻海与被告王桂荣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徐贻海与被告王桂荣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9万元,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15日,原告核准被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9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同日,原告发放29万元贷款到被告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提前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98238.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072.0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桂荣归还借款本金98238.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072.0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元;3、被告徐佳佳、徐晶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桂荣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借款都被徐贻海拿去做生意了,徐贻海去世了,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被告王桂荣没有工作、身体不好,还钱成了问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佳佳辩称:被告徐佳佳没有继承徐贻海的遗产,不承担那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晶晶辩称:被告徐晶晶没有继承徐贻海的遗产,不承担那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徐贻海与被告王桂荣系夫妻关系。徐贻海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徐佳佳、徐晶晶系徐贻海的两个儿子。2014年9月3日,徐贻海与被告王桂荣向原告申请办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额度为29万元。在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总则”第5款第(6)项记载“……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条第11款记载“本贷款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选定方式执行,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贷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该条第12款记载:“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部分,第29款约定以下情形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30款约定发生上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9月15日,原告对申请人徐贻海、王桂荣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予以核准,授信额度为29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同时,原告对徐贻海与被告王桂荣的信用贷款(单笔)进行核准,核准贷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5%。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徐贻海发放29万元贷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手机放款方式向徐贻海发放贷款1万元。截至2015年1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238.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072.0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徐晶晶提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徐贻海与被告王桂荣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3310.3元,系徐贻海与被告王桂荣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荣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应由被告王桂荣负担。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庭审中,被告徐佳佳、徐晶晶均称未继承徐贻海的遗产;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佳佳、徐晶晶继承了徐贻海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佳佳、徐晶晶在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贷款本金98238.2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72.08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律师代理费61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王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