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钟某某、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尚平,钟义才,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赖尚平,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义才,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义才。原告赖尚平与被告钟义才、被告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秀才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秀才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尚平诉称,石棉县粮食仓储工程项目系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成都秀才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义才),2011年6月1日,钟义才与赖尚平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钟义才将石棉县粮食仓储工程项目的所有安拆工程分包给赖尚平。合同签订后,赖尚平按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1月7日,该工程收方。后钟义才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谢志坚在该收方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月24日,尚欠工资余款115893元,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赖尚平劳务费115893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义才、成都秀才劳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石棉县粮食仓储灾后重建工程的劳务、周材、施工所需机具承包给成都秀才劳务公司。2011年6月1日,成都秀才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义才与赖尚平签订了协议一份,将石棉县粮食仓储灾后重建工程的安拆工程分包给赖尚平。合同签订后,赖尚平按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1月7日,该工程收方。后钟义才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谢志坚在该收方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月24日,尚欠工资余款115893元,此款���多次催收未果,赖尚平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赖尚平的陈述以及赖尚平提交的协议、收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钟义才系成都秀才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成都秀才劳务公司承担。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赖尚平与成都秀才劳务公司,该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赖尚平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劳务工程,且经成都秀才劳务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收方并结算,成都秀才劳务公司就应及时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故赖尚平要求成都秀才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15893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赖尚平要求钟义才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尚平支付劳务费115893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成都秀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