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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吉品永泰油脂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王书礼芝麻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吉品永泰油脂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王书礼芝麻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驻马店市吉品永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驻泌公路刘阁。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王书礼芝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关王庙工业区创业大道北6号���法定代表人王书礼,该公司经理。原告驻马店市吉品永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品永泰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王书礼芝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书礼芝麻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品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礼芝麻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品永泰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芝麻精炼油,数量以被告订单为准,货到十五日检验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将支付每天0.5%的滞纳金。原告积极为被告供货,但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深色油11.6吨、浅色油11.5吨,每吨单价14600元的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7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被告王书礼芝麻制品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品永泰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书礼芝麻制品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二、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甲方向乙方提供芝麻精炼油产品,数量以乙方每次向甲方下的订单量为准,价格以每次订单甲乙双方协商为准,甲方负责将货物送到乙方工厂。三、品质标准及产品验收。1、乙方每次订货前到甲方工厂的成品油罐中取样检验,符合乙方的要求后乙方下订单,货物送到乙方工厂后乙方应迅速检验,若质量问题应退回甲方工厂,乙方应在货到后七日内对当批货物的质量对甲方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质量合格。2、重量以卖方在启运地计算为准,买方实收数量为核对。四、付款结算及期限。货到十五日检验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将支付甲方每天0.5%的滞纳金等条款。原告吉品永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王书礼芝麻制品公司供应11.6吨、11.5吨的精炼芝麻油。被告王书礼芝麻制品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我公司收到驻马店市吉品永泰油脂有限公司深色油11.6吨,单价14600元/吨;浅色油11.5吨,单价14600元/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307260元(14600元/吨×11.6吨+14600元/吨×11.5吨-30000元)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发货单二份、收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吉品永泰公司向被告王书礼芝麻制品公司供应精炼芝麻油,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协议的约定“货到十五日检验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将支付甲方每天0.5%的滞纳金”,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供应精炼芝麻油,被告应于2014年4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0726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中虽约定有“逾期付款将支付甲方每天0.5%的滞纳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0.5%的滞纳金”,即为日万分之五十,该约定明显过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知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核算,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7260元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以307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王书礼芝麻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吉品永泰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260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0726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王书礼芝麻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瑞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