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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768号原告:崔某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海,辽滨经济区辽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合法夫妻关系。2、新宾县满族自治区永陵镇后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多年不在其户口所在地居住的事实。3、荣兴镇中央屯村民委员会和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荣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分居已满2年,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又因为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希会审 判 员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