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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小华与项有土、方晓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严小华,居民。被告项有土,农民。被告方晓卿,农民。原告严小华与被告项有土、方晓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项有土、方晓卿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自2013年5月2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项有土、方晓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严小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利息按2分计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有土、方晓卿归还原告严小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项有土、方晓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幼平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