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紫刑初字第00013号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文盲,陕西省紫阳县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9时许,紫阳县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陈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在城关镇楠木村廉租房建设工地拉电闸阻碍施工。接警后指挥中心指令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杨某某、佘某某、范某某带领周某等四名协警赶赴现场,要求二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口头传唤二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遭到二人拒绝。在民警强行将二人带离过程中,陈某某咬伤佘某某左手背、踢伤杨某某右眼,其他民警也被陈某某不同程度致伤。经鉴定,佘某某、杨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紫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所作的审前评估调查报告,被告人陈某某在辖区表现良好,与家庭成员相处和睦,对亲戚朋友都很好,没有不良行为和劣迹,可适用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许,紫阳县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称,陈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在城关镇楠木村廉租房建设工地拉电闸阻碍施工。接警后指挥中心指令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杨某某、佘某某、范某某带领周某等四名协警赶赴现场,要求二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口头传唤二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遭到二人拒绝。在民警强行将二人带离过程中,陈某某咬伤佘某某左手背、踢伤杨某某右眼,其他民警也被陈某某不同程度致伤。经鉴定,佘某某、杨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曾在城关镇楠木村廉租房建设工地打工,因受伤与工地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书证1、紫阳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转为刑事案件的过程。2、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出警的过程和陈某某到案过程。3、调取证据通知书、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紫阳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紫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单。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在紫阳县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侧第9前肋骨骨折。4、紫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佘某某左手背被咬伤,杨某某双眼结膜异物、范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周某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陈某某户籍信息。证实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吴某某(女,陈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钟鼓湾廉租房工地产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赴现场的事实。2、谢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与紫阳县钟鼓湾廉租房工地发生纠纷的原因,同时证实陈某某在公安民警执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打伤民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郭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与紫阳县钟鼓湾廉租房工地发生纠纷的原因,同时证实陈某某在公安民警执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打伤民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4、郭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与紫阳县钟鼓湾廉租房工地发生纠纷的原因,同时证实陈某某在公安民警执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打伤民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谢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在公安民警执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咬伤一民警的过程。6、马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与紫阳县钟鼓湾廉租房工地发生纠纷的原因,同时证实陈某某在公安民警执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打伤民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7、周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公安民警执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打伤民警的过程。第三组证据:被害人陈述1、佘某某陈述。证实其出警的过程及在出警中被陈某某咬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杨某某陈述。证实其出警的过程及在出警中被陈某某咬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某、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第五组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和特征。2、民警受伤照片。证明民警受伤的部位和特征。第六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和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受伤之事阻碍工地施工,原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人不冷静,不但未采用合法方式解决问题,不听民警劝离,且在民警对其强行带离的过程中,咬伤、踢伤民警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焱审 判 员 施恒峰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