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健、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健,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车玲玲,姚惠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健,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邹健。被告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邹健。被告车玲玲,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姚惠敏,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邹健、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邹健、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姚惠敏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邹健、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邹健、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瀚华小贷公司与邹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邹健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3%;同时约定邹健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若邹健违约,应加付罚息,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对邹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瀚华小贷公司又与邹健、车玲玲及姚惠敏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邹健、车玲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路222号12栋3单元2号的房屋,姚惠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6号3栋1单元10层1号房屋为邹健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邹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健向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866.67元和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息1.3%加收50%计算);2、被告邹健向原告瀚华小贷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对被告邹健、车玲玲、姚惠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阐明为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邹健、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承担。被告邹健、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惠敏辩解,被告邹健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2014年7月份被告邹健、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要求提前还本金,但是原告瀚华小贷公司不同意。不认可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要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不应当支付。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姚惠敏没有看合同内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瀚华小贷公司与邹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014-DJ00731-00),约定:邹健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3%,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邹健按照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确定的时间、金额还款付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而邹健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支付利息外,应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月30天进行折算)。因邹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或因邹健原因导致瀚华小贷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邹健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瀚华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邹健应于2014年6月20日应还利息26866.67元、7月20日应还利息26000元、8月20日应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26866.67元。同日,广臻恒基能源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分别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车玲玲、姚惠敏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广臻恒基能源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分别作为保证人为邹健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邹健的贷款2000000元向瀚华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5月19日,邹健、车玲玲和姚惠敏分别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邹健、车玲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路222号12栋3单元2号的房屋,姚惠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6号3栋1单元10层1号房屋为邹健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邹健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义务。其后,邹健只履行了归还一期利息26866.67元的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52866.67元未归还。2014年8月22日,瀚华小贷公司与、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瀚华小贷公司委托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邹健、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诉讼;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的3%收取律师服务费,瀚华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同日,瀚华小贷公司向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邹健、车玲玲、姚惠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玲玲、邹健的结婚证、被告广臻恒基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2份、抵押财产清单2份、他项权证2份、贷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7张。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邹健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小贷公司与广臻恒基能源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签订的《保证合同》,瀚华小贷公司与邹健、车玲玲、姚惠敏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向邹健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邹健取得瀚华小贷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分期向瀚华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仍未归还瀚华小贷公司。邹健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瀚华小贷公司要求邹健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瀚华小贷公司要求邹健支付律师费60000元,瀚华小贷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本案律师费,瀚华小贷公司要求邹健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瀚华小贷公司要求对设置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广臻恒基能源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作为邹健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小贷公司要求广臻恒基能源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对邹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俣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广臻恒基能源贸易公司、广臻建设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应对抵押物不足以实现本判决确定的所有给付金额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并有权向邹健追偿。被告姚惠敏辩称2014年7月份被告要求提前还本金,但是瀚华小贷公司不同意,不认可瀚华小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姚惠敏没有看合同内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同意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姚惠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52866.67元及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按月利率1.3%加收50%计算);二、被告邹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健、车玲玲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路222号12栋3单元1层2号房屋、对被告姚惠敏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6号3栋1单元10层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车玲玲、姚惠敏对被告邹健的上述债务,抵押物不足以实现本判决确定的所有给付金额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车玲玲、姚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健追偿;五、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02元,由被告邹健承担,被告四川广臻恒基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广臻建设有限公司、车玲玲、姚惠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雷大秀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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