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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德华、四川泸州名豪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泸州龙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德华,四川泸州名豪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泸州龙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初字第49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付学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彩,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华,男,生于1968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泸州名豪酒业有限公司,住泸县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住泸县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龙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泸县县城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德华、四川泸州名豪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凯乐名豪酒业有限公司、泸州龙德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范升山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世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熠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