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新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杨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刘某。被告于1998年2月份离家到外打工,一直未归家,至今无联系。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1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现已成家另过。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黑山县薛屯乡杏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分居,且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