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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延伦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场快线分公司、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延伦,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场快线分公司,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礼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韩延伦,女,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保洁人员。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场快线分公司。负责人:薛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国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国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礼达,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延伦与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场快线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汽运公司)、张礼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延伦的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及合肥汽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胡国春,张礼达,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延伦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10分左右,张礼达驾驶合肥汽运公司和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联华超市”附近,遇韩延伦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车辆左前部撞到韩延伦。经医院诊断,韩延伦脑部及全身多处骨折、挫伤及精神障碍等,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礼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延伦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韩延伦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张礼达、合肥汽运公司、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相互推诿,导致韩延伦至今未获得赔偿,故韩延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合肥汽运公司赔偿韩延伦168924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和购置轮椅费用等25284.48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7074元、伤残赔偿金71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宿费290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3655.48元,除交强险外,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计算),张礼达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合肥汽运公司、张礼达、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延伦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4666元、护理费变更为15236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7001元、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90元,其他项均不变,损失总额变更为155281.48元,除交强险外,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计算,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46225元。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合肥汽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韩延伦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进行赔偿;3、韩延伦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4、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垫付的6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6、韩延伦的损失应由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承担,与合肥汽运公司无关。张礼达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合肥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韩延伦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应扣减轮椅的费用,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不超过8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计算,住院天数为31天;营养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应不超过500元;4、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先承担1万元,交强险之外的按责任比例承担;6、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驾驶时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10分左右,张礼达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联华超市”附近,遇韩延伦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张礼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碰到韩延伦,造成韩延伦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张礼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延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延伦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糖尿病。韩延伦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随诊等。出院后,韩延伦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韩延伦花费医疗费85357.48元,其中韩延伦自付25357.48元、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垫付6万元。另查明:合肥汽运公司系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的总公司,张礼达系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的驾驶员,张礼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登记在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名下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延伦自2012年8月受雇于合肥市庐阳区华联招待所从事清洁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69元。再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代韩延伦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延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延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共12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延伦“三期”、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建议被鉴定人韩延伦休息期评定为20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二)被鉴定人韩延伦在住院期间使用的非医保药包括盐酸钠美芬、复方水杨酸甲酯巴布、肝素钠及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非医保用药总金额为13203.46元。上述事实,由韩延伦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特种职业执业证、领取工资清单、旅馆前台登记人员操作培训证、交通费票据,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提供的收条,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礼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延伦人身受到损害,其用人单位即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应当对韩延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张礼达的责任比例,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肥汽运公司在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不能向韩延伦支付赔偿款时,对韩延伦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韩延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共计85357.48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13203.46元),其中韩延伦自付25357.48元、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垫付6万元。韩延伦自付医疗费仅主张2528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万元,因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中告知投保人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保险中的责任免除事项,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余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203.46元,应由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按照张礼达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垫付的费用是否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一并赔偿的问题,因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与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韩延伦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合肥市庐阳区华联招待所的相关证照、工作证明以及领取工资的明细,且韩延伦持有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治安警察大队颁发的旅馆前台登记人员操作培训合格证,可以证明其在招待所从事相关的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前韩延伦月平均工资196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00天,误工费为13127元(1969元/月÷30天×200天);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236元(37074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延伦共住院31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8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400元(30元/天×80天);6、交通费。根据韩延伦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韩延伦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暂住证,可以证明在合肥市工作、居住、生活已达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韩延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10年,确定为77001元(24839元/年×1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礼达的过错程度、韩延伦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韩延伦虽主张其因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但未就此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供法院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韩延伦就医地点与其居住、生活地点均在合肥市内,住宿费不是韩延伦因就医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9778.48元。韩延伦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9778.4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203.46元后为26575.02元,由人寿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21260元。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应向韩延伦赔偿非医保费用3203.46元的80%即2563元。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已垫付韩延伦医疗费6万元,该6万元按照张礼达和韩延伦的责任比例,韩延伦应承担20%即12000元。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应向韩延伦赔偿的非医保费用2563元,可从其为韩延伦垫付的12000元中冲抵,故合肥汽运机场快线分公司无需再向韩延伦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延伦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延伦21260元;三、驳回原告韩延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19元,由韩延伦负担314元,由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场快线分公司和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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