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未来城xx宾馆317房间,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马某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未来城xx宾馆317房间,以借打电话为名,趁马某不备之机,窃得其iphone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同年6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xx号xx宾馆201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康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物票据、收条等书证材料,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