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刑执字第1号罪犯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以罪犯徐某在缓刑期间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为由,建议本院对罪犯徐某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1日21时许,罪犯徐某在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城某苑XX幢X单元一名叫大头的男子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罪犯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栖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缪子焰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