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宪武、曾宪文等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宪武,曾宪文,曾宪奇,曾照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113号。法人代表王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翔,该公司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峰。原审原告曾宪武。原审原告曾宪文。原审原告曾宪奇。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发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照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翔,被上诉人曾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4年,原告曾照峰在沿河路老盈口桥下方旁边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该房屋属原告曾照峰所有,该房屋并未与老盈口桥下溪流直接相接,而是与溪流相隔了一排他人的房屋。2012年,被告在老盈口桥下方修建排污涵闸工程项目,为便于施工临时引开溪流,被告在老盈口桥下方与排污涵闸上方靠近原告房屋一侧临时安放了两根大型排水管,并在排污涵闸上方构筑了拦水坝,将溪流引向原告房屋地基坎下方经过,期间,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地基坎予以临时性保护措施。被告的排污涵闸项目完成后,没有清除拦水坝夯土,也没有堵上临时安放的两根大型排水管进水口。2014年5月25日由于骤降暴雨,溪流猛涨,由于被告未清除拦水坝夯土,也没有堵上临时安放的两根大型排水管进水口,洪水经二根大型排水管直冲原告房屋地基坎下经过,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坎崩塌,致使原告房屋围墙冲垮、偏房倒塌、偏房部分地基及铁大门部分冲走,并导致主房墙体开裂。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所在的团结村、盈口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怀化市鹤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被告单位等部门负责人协调,被告承认老盈口桥下方的排污涵闸属其单位修建的改造项目,对原告在事发时所拍现场照片表示认可,也同意予以赔偿,但就赔偿金额等事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房屋的损失情况,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1、砖木结构一栋,面积为257.82平方米的房屋墙体开裂,已成危房,加固需要多少资金?2、砖木结构13.2平方米偏房加固需要多少资金?3、木棚61.06平方米重建需要多少资金?4、重建一个8.64米的铁大门包安装好需多少资金?5、填平并压紧与主房地面一样高的偏房地基需要多少资金?6、被冲垮的地基砌挡土墙需要多少资金?7、砖砌倒塌的围墙需要多少资金?),法院依法委托,2014年12月30日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怀鹤价民鉴字(201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损失鉴证价格为668932元,但该鉴定结论只包含了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中的1、4、5、6项,其中2、3、7项因故未能作出鉴定评估结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8500元。原判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属原告曾照峰在自己自留地上依法所建,属原告曾照峰所有。原告曾宪武、曾宪文、曾宪奇不是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本案不具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曾照峰房屋未与溪流直接邻近,正常情况下不会受到洪水的破坏,被告在完成排污涵闸工程项目后,没有清除施工时修筑的临时拦水坝夯土,更没有处理好施工时临时安放的引水排水管,也未对原告房屋地基坎予以临时性保护措施,致使在洪水来临时造成原告房屋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损失有暴雨自然因素所致的抗辩,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即使存在暴雨因素,被告亦应证明其即使做好了临时性保护工作后,原告的损失仍不可避免,即应证明原告的损失实际为不可抗力所造成,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项目,其损失项目客观(砖木结构面积为257.82平方米的房屋加固;重建铁大门包安装;填平压紧偏房地基;修建地基挡土墙)存在,且经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故怀鹤价民鉴字(201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在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后可以另案诉讼。本案中原告曾照峰的损失为677432元(本案中房屋损失鉴证价格668932元+司法鉴定费用8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照峰损失677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宪武、曾宪文、曾宪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9元,由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1、上诉人有无过错,是否唯一责任主体,上诉人已提出异议,一审未查明;2、计算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案鉴定结论的损失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照峰辩称:1、工程建设单位是上诉人,其存在严重过错,是当然的责任主体;2、本案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结论计算损失无可厚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公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上诉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老盈口桥下方修建排污涵闸工程项目,为便于施工临时引开溪流,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老盈口桥下方与排污涵闸上方靠近曾照峰房屋一侧临时安放了两根大型排水管,并在排污涵闸上方构筑了拦水坝,将溪流引向曾照峰房屋地基坎下方经过,期间,被告未对曾照峰房屋地基坎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排污涵闸项目完成后,没有清除拦水坝夯土,也没有堵上临时安放的两根大型排水管进水口。2014年5月25日骤降暴雨,溪流猛涨,由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清除拦水坝夯土,也没有堵上临时安放的两根大型排水管进水口,洪水经二根大型排水管直冲曾照峰房屋地基坎下经过,造成曾照峰房屋地基坎崩塌,致使曾照峰房屋围墙冲垮、偏房倒塌、偏房部分地基及铁大门部分冲走,并导致主房墙体开裂。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曾照峰房屋损失经鉴证价格为668932元,一审据此依法判决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其是否唯一责任主体以及鉴定结论计算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交了《征地拆迁资金使用审批表》及《征用土地协议书》,欲证明被上诉方土地位于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九组(即爱民塘村民小组),该组土地已于2011年1月由上诉方征用并补偿到位,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土地已被征用补偿;舞水河风光带改造团结村九、十组征地红线图,欲证明被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已征收并补偿。对此,被上诉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该证据并不影响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上诉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东恒审判员 王文利审判员 舒易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