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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倪某、何某甲、何某乙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4)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倪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蠡立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某,农民。被告倪某。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倪某、何某甲、何某乙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后,三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管辖。三被告提交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西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何某死亡之后,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人(即三被告)以被继承人何某的遗产偿还欠款,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三被告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三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维周审判员  刘冰娅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