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47余分,赵某某电话与“小伟”(在逃,基本情况不详)联系购买人民币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协商好后,赵某某即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港湾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等候交易,“小伟”安排被告人赵某携带一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到港湾宾馆贩卖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3克)零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保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