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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傅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浙江江山务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二十二生育长女傅某乙,于××××年××月初十生育次女傅某丙。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2012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婚生女傅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傅某丙由被告傅某甲抚养成人,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傅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傅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甲系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傅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傅某丙。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12年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仍未和好,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女傅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更适宜,婚生女傅某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更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傅某乙(2008年2月28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成人,婚生子傅某丙(2010年2月23日出生)由被告傅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建玲 关注公众号“”